曾永红,男,汉族,四川盐源县人,1987年1月出生,西北政法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律硕士,中共党员、A类法律职业资格,现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团队首席律师。2014年起从事律师职业,2015年正式以专... 详细>>
律师姓名:曾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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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减刑制度自创立以来虽然历经近50年的时间已日趋完善,但是其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或那样难以解决的问题,致使实际减刑工作常常处于尴尬的局面,不但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真正目的,也容易导致偏离司法公正。当前,减刑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刑事奖励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仍有以下不足:
一、减刑制度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减刑过程中,既包含了行政行为也包含了刑事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行政审核,包括罪犯是否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受过何等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决定其是否能被提请减刑。所以说减刑工作的前期是行政行为。而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后,则启动了刑事审判程序,其后的工作和程序都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还有一种观点:减刑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奖励。减刑活动的主体是政府对罪犯表现的审核认定及提请法院予以裁定。但是减刑不是罪犯的权利,使其又不同于行政法中的受益型法律行为。减刑是减去义务,而一般的刑事活动是惩罚罪犯并剥夺权利的行为。所以减刑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活动。这就决定了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既没有类似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没有行政法中规定的权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减刑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行为,在减刑中始终贯彻着刑法的强制性。减刑不是权利。
二、减刑裁定机关对罪犯减刑情况的认知
减刑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罪犯改过。减刑的裁定机关应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同时了解该罪犯的改造情况。减刑工作并非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等工作,它决定了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努力改造的驱动力。从而影响到罪犯改造的质量。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天天面对着罪犯,罪犯改造中的一举一动都在他们的视线之内,专业的执行机关因为积累了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深入的了解罪犯的个体情况,从罪犯的表现到其内心悔罪与否,都在监管人员的掌握之中。而法院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一份书面的材料之上。少数时候法院会开庭听证,但所见所闻比较片面甚至可能是虚假的。作为最了解罪犯改造情况的监狱,仅有权对罪犯的减刑作出是否提请的决定,而法院实际上对罪犯的改造表现了解并不深入,却只根据书面材料了解罪犯的受奖受罚情况掌握罪犯减刑与否、减去多少刑期的大权,这种情况也给管教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束缚。
有人提出,现行减刑制度中,由监管机关决定是否提请减刑,法院根据提请减刑建议书对罪犯作出是否减刑、减去多少刑期的决定,而检察院对减刑活动进行监督。减刑应该慎之又慎。如果刑罚的执行者和裁定减刑的裁判者身份重合的话,会缺少监督和约束,会影响减刑的公平性。可是也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罪犯入监是由检察院提请公诉法院判决的,而减刑的裁定和监督工作也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做。工作中不能排除在原审判时对罪犯的情绪继续带到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我这里不是指对某一个罪犯,而是泛指所有的案件。笔者当然不会怀疑法院同志们的公正程度。只是先使用惩罚的态度办理了审判工作后,是否能够不带有审判时的情绪和心态去面对应该减刑的罪犯?所以应该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考核监督机关,由专门的机关、专业的人才,来从事此项工作。
三、减刑工作的时效性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法律法规规定了工作的期限。如:在实施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该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在减刑案件中,庭审阶段一般比照普通案件的审理不超过一个月,如安徽省高院就以实施细则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是相关法律规范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期间。笔者认为,应该补充规定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期间。如规定:有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确认重大立功行为,并在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递交提请减刑建议书。对符合可以减刑条件而提请减刑的,也设立相应的工作期间。
四、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
(一)知情权
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然后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有关减刑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减刑的罪犯始终无法得知减刑的实际情况,从执行部门对自己的评价(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具体内容)到法院如何审理自己的减刑案件(如何调查取证等),这些对于被减刑的罪犯来说都是神秘的。这样的不透明化的减刑程序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缺少有效的公开。在整个减刑过程中虽然公开了工作的法律规范,可是并没有向罪犯公开执行机关和法院的详细工作要求,如:行政奖励和违纪扣分对应减去刑期的变化。不得不承认其中操作的随意性是较大的。这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诱发司法腐败现象,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二)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辩护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始终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而罪犯减刑时候却没有辩护权,也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罪犯在减刑过程中也没有这样的权利。另外,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尚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面临减刑的罪犯为什么不能有同等的权利呢?在实践中,经常有罪犯因不符合条件而被被监狱作出不提请减刑,或被法院裁定不予以减刑时,罪犯只有听之任之,没有丝毫的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或者要求监狱指证质证。如果个别罪犯因为有不同的看法提出异议时,无一例外地会被认为“不认罪服法”而遭到更严厉的处罚。这是否侵害了罪犯的权利,也给监管管理埋下了隐患?
(三)上诉权[page]
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进行救济,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上诉程序。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判决在判决结果有相当公平公正的保障的情况下还是为了防止错判并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规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但是在减刑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并上诉。罪犯对自己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己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说出自己的观点。这不但不会影响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反而会使罪犯更加理解减刑制度,激励罪犯更好地努力改造,争取减刑。
五、减刑的幅度
对一个罪犯的多次减刑,每次减去的刑期之间没有规律。对于一名重刑犯来说,在整个服刑过程中会经历多次减刑。第一次减刑和最后一次减刑可能相隔有十几年。作为一个改造其内心罪孽的过程,从初入监到将要释放,罪犯对自己的认识和悔罪态度也有巨大的不同,而这一重要的悔罪思想衡量,在减刑中却没能体现。工作中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罪犯甲,原判18年,服刑三年后提请第一次减刑,获奖情况: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同期上报减刑的罪犯乙,原判18年,经过多次减刑后,再次提请减刑,获奖情况同甲犯。两犯此次减刑结果一样。其实这就是对乙犯的不公平。
笔者以为,可以对初次减刑的罪犯降低减刑幅度。再到下次减刑时,罪犯没有因为故意违纪而扣分处理的,获得同样数量的行政奖励时,后一次提请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较前一次减刑幅度略大。这就督促罪犯在减刑后能继续努力,认真悔罪,更加积极地遵守法律纪律。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以某监为例,2007年二季度减刑结果中,获得4个行政奖励加一个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罪犯被减刑一年四个月。同年三季度减刑中,改造表现基本一致并获得同样奖励的罪犯只减去一年刑期。同样奖励表现的罪犯所获得的减刑差距如此之大,显然有失公平,同样也有悖于此前人民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的刑罚意图。
六、对单位犯罪减刑
对于单位犯罪,我们一般是采取双罚制的刑事惩罚,且对单位的处罚一般都是以罚金或者限制单位能力的形式出现。其实完全可以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通过让犯罪的单位对社会主动做出一定的贡献,从而减轻对单位犯罪中人的处罚。
一般说来,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是单位的主管或骨干,其个人也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专业能力。如果将其投入监狱改造,必然约束了他的创造力,影响了他对社会贡献的能力。如果能用对单位减刑的方法,帮助其早日回到社会更好的工作,更有效地发挥他的能力,就能更有效地回报社会。这也符合刑法兼顾效益的原则。
单位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远大于个人。如果能敦促单位以积极从事公共事业的方式“悔罪”,其社会效益远大于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的减刑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法律性质、减刑权的归属、减刑程序的规定和执行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从事理论和实务的法律工作者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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